第51章 番外2 关于李檬恩的抚养权(结合正文第五章看)[番外]

变更抚养权纠纷案庭审纪实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变更抚养权纠纷

·当事人:傅辛荷(原告,未成年人李檬恩的临时监护人,与李檬恩无血缘关系,系李檬恩母亲生前的朋友/托付人)

·被告:禹修明(未成年人李檬恩的生父)

·第三人:李檬恩(未成年人,案件核心当事人)

·关键时间节点:李檬恩于10月10日年满18周岁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李檬恩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行使

第一次开庭

开庭时间:9月30日(距离李檬恩成年差10天)

到庭人员:

·原告方:柳律师

·被告方:禹修明及其代理律师

·李檬恩:未到庭

·傅辛荷:未到庭

庭审实录

审判长敲响法槌,宣布开庭。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后,目光落在原告席上,微微蹙眉:“原告方,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庭?”

柳律师起身,语气沉稳而恭敬:“审判长、审判员,我方当事人——未成年人李檬恩,目前正在Y市第一人民医院精神心理科接受哀伤障碍的系统性治疗。主治医生明确建议,患者当前情绪极不稳定,不宜出庭参与诉讼,以免对病情造成不可逆的负面影响。现向法庭提交三甲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生建议书,恳请法庭准许代理人代为出庭。"

柳律师将厚厚一沓医疗材料呈递给书记员。

审判长翻阅材料后,微微点头:“被告方对此有何意见?”

被告律师起身,语气锐利:“审判长,我方对原告方提交的医疗材料真实性暂不质疑,但我方认为,原告方以此为由申请当事人缺席庭审,实质上是利用李檬恩的治疗作为诉讼策略上的拖延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延期审理应当有正当理由,但本案中,李檬恩本人并非必须到庭才能查明事实。况且,抚养权纠纷事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重大利益,早日确定抚养关系,对李檬恩的成长反而有利。我方恳请法庭继续开庭审理,以尽快化解纠纷。"

审判长沉吟片刻:“柳律师,被告方意见已明确,你方对此如何回应?”

柳律师从容应答:“审判长,我方完全理解法庭希望尽快解决争议的考量。但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这一核心利益,李檬恩的病情属实,有医院出具的正式诊断证明。如果法庭坚持继续开庭,我方也不反对,但我方认为本案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宜。同时,恳请法庭允许我方当事人在病情稳定后补充陈述意愿。"

审判长翻阅案卷,转向合议庭成员低声商议片刻,随后宣布:“鉴于本案涉及未成年人重大利益,且原告方提交了医疗证明,法庭经合议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今日进行第一次庭前会议,主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调查和质证。关于未成年人的病情和意愿,法庭将在其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另行听取。各方是否同意?"

柳律师:“同意,感谢法庭。”

被告律师:“我方同意。”

审判长:“好,继续开庭。”

庭审进入实质辩论阶段。

被告律师首先发言,语调沉稳有力:“审判长,本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李檬恩的生母去世后,李檬恩的生父禹修明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的。生父禹修明有稳定的收入、固定的住所,具备完全的抚养能力。而原告傅辛荷女士——虽然我尊重她对李檬恩的感情——与李檬恩之间并无任何血缘关系,在法律上不具备监护资格。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也就是说,父母的法定监护权优先于任何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因此,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抚养权归生父禹修明所有。"

柳律师从容回应,语气不疾不徐:“审判长,被告律师对《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引述,恰恰需要完整解读。该条款规定的是:‘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这里的核心条件是——‘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本案中,被告禹修明在李檬恩母亲去世后,是否真正履行了监护职责?这是一个需要法庭查明的事实问题,而非预设的法律推定。"

柳律师略作停顿,从卷宗中抽出一份文件:“审判长,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第一,李檬恩母亲生前与傅辛荷女士之间的书面通信,其中明确表达了委托傅辛荷女士照顾李檬恩的意愿;第二,李檬恩自母亲去世后,长期在傅辛荷女士家中生活的事实记录;第三,李檬恩在医院的哀伤障碍诊断证明,其中明确提及‘父亲长期缺席、缺乏父爱支持’为致病因素之一。这些证据共同指向一个事实——被告禹修明并未实际履行监护职责,其监护能力在实际层面存在重大疑问。"

被告律师立刻回应:“柳律师,监护职责的履行不等于‘天天陪在李檬恩身边’。禹修明先生因工作原因未能频繁探视,但从未放弃抚养义务,反而原告方长期阻挠父子相见。况且,禹修明先生已经再婚,建立了完整的家庭结构,能够给李檬恩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

柳律师正色道:“审判长,李檬恩母亲去世后,被告禹修明几乎没有参与李檬恩的日常生活和医疗陪护。李檬恩的哀伤障碍需要长期的心理疏导和情感支持,被告在此期间的表现,与其在法庭上声称的‘为李檬恩好’形成了鲜明对比。如果生父真的关心李檬恩的身心健康,为什么在李檬恩住院治疗期间从未前往探视?为什么在李檬恩明确表达不愿随父亲生活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争夺抚养权?”

审判长抬手制止了双方的进一步辩论:“法庭已经听取了双方的初步意见。鉴于本案涉及未成年人重大利益,且李檬恩目前正在接受心理治疗,法庭经合议决定:本案暂不作出判决,待李檬恩身体状况允许后,另行安排开庭,届时法庭将亲自听取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在此期间,李檬恩的临时抚养安排维持现状不变,由傅辛荷女士继续照顾。同时,法庭委托本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指导中心,对李檬恩的心理状态进行专业评估。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审判长顿了顿,补充道:“下一次开庭时间,法庭将另行通知。”

法槌落下。

第二次开庭

开庭时间:10月8日(距离李檬恩成年差2天)

到庭人员:

·原告方:柳律师、傅辛荷、遗嘱公证人

·被告方:禹修明及其代理律师、禹修明的父母(李檬恩的爷爷奶奶)、禹修明的再婚妻子

·李檬恩:开庭后被禹修明一方强行带到法庭

庭审实录

审判长敲响法槌:“继续开庭。”

柳律师正要开口,法庭的门突然被推开了。

一个面容憔悴的女孩走了进来——是李檬恩本人。拉着她进来的是父亲那边的人,显然是生父一方强行将她从医院带到了法庭。

傅辛荷看到李檬恩的瞬间,猛地站起身来,声音发颤:“你们……你们居然去把她接过来了?她在医院还在治疗啊!”

法槌敲响。

审判长沉声道:“旁听人员请保持安静。被告方,请解释一下,为什么将正在住院治疗的李檬恩带到法庭?”

生父禹修明自己开口了:“审判长,李檬恩是我的女儿,我有权带她来法庭。既然原告方一直说李檬恩想跟她们生活,那就让法庭当面问问李檬恩,到底想跟谁。公平起见,今天大家当面说清楚。”

审判长看了看法槌,又看了看满脸疲惫的李檬恩,叹了口气,示意法警给李檬恩倒一杯水,请她就座。

庭审继续。

审判长转向李檬恩,语气放得很轻:“李檬恩,今天法庭只是听听你的想法,你不用紧张,也不用怕,想说什么就说什么,不想说的也可以不说。法庭的叔叔阿姨都会保护你,不会让任何人欺负你。你愿意跟法庭说说,你更愿意和谁一起生活吗?”

李檬恩沉默了很久,低着头,手指绞着衣角。旁听席上一片寂静。

对方律师适时开口,语气温和但带有明显的诱导:“李檬恩,你不要怕,就说实话。你平时想不想见爸爸?你爸爸是不是经常去看你?你愿不愿意和爸爸、爷爷奶奶一起生活?”

李檬恩小声说了句什么,几乎听不清。

对方律师:“李檬恩说想和爸爸在一起。审判长,李檬恩的意愿已经很清楚了——”

“等等。”柳律师站起身来,“审判长,我请求直接询问李檬恩本人。刚才对方律师的问法有明显的诱导性,李檬恩的真实意愿应当由她自己表达,而不是被‘引导’出来。”

审判长点头:“柳律师,你可以询问,但注意方式,不要给李檬恩压力。”

法庭内一片寂静。

李檬恩抬起头,声音不大,却异常清晰:“我想……和辛荷奶奶在一起。”

旁听席上有人低声交谈。

审判长继续问道:“你能告诉法庭,为什么吗?”

李檬恩的声音微微发颤:“妈妈走之前……跟我说过,让辛荷奶奶照顾我。我妈妈信任辛荷奶奶。”

傅辛荷坐在原告席上,没有流泪,没有激动,只是静静地听着,目光平静而坚定。

被告律师立刻起身:“审判长,我方的立场没有改变。李檬恩的意愿应当尊重,但抚养权的归属不是李檬恩的‘选择’能够完全决定的。生父是法定监护人,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果法庭因为李檬恩的一时选择就剥夺生父的抚养权,将开创一个危险的先例——任何一个未成年人都可以通过‘选择’来对抗法定监护制度。况且,李檬恩目前正在接受心理治疗,其认知判断能力是否正常,本身就是个问题。我方恳请法庭在综合评估李檬恩心理健康状况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柳律师从容回应:“审判长,我方完全理解被告方坚持法定监护原则的立场。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李檬恩已经年满十四周岁,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这里的‘应当’不是可选项,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李檬恩刚才的陈述明确、清晰、坚定,法庭应当给予充分尊重。”

审判长微微点头。

被告律师继续进攻:“柳律师,就算李檬恩的意愿可以尊重,也改变不了一个根本事实——原告傅辛荷女士与李檬恩之间没有任何血缘关系。我方一再强调,生父是法定监护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的。原告方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为由挑战法定监护制度,但如果人人都可以以‘更有利于’为由绕过法定监护顺序,法律的确定性何在?”

柳律师没有直接回应这一情绪化表述,而是从容陈述:“被告律师反复强调法定监护顺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生父在李檬恩母亲去世后长期缺席、未尽抚养义务,已经对李檬恩的心理健康造成了实质性不利影响——医院的诊断证明明确记载了这一点。法庭是否应当适用这一法定变更事由?"

柳律师转向审判长,语气坚定而不失克制:“审判长,法律的原则不是死的。法定监护顺序解决的是‘谁有资格’的问题,而变更抚养权的条件解决的是‘谁更适合’的问题。当生父未尽抚养义务、李檬恩的身心健康因此受到损害时,法律恰恰规定了变更的路径。这才是民法典设计的完整逻辑。”

审判长神色严肃,没有立即回应。

被告律师面色微沉,迅速调整策略:“审判长,我方需要指出——原告傅辛荷女士今年已经九十多岁。即便她目前身体状况尚可,但九十多岁的高龄本身就是抚养能力的重大疑问。一个九十多岁的老人,能否长期承担一个未成年人的日常照料、学业辅导、心理疏导等全方位的抚养责任?这个问题,请法庭慎重考量。"

柳律师从容不迫地打开公文包,取出一份文件,呈递给书记员:“审判长,针对被告方提出的年龄问题,我方已提前准备了相关材料。这是傅辛荷女士近期的全面体检报告——由本市三甲医院出具,报告显示:傅辛荷女士心脏功能正常,血压稳定,各项生化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骨密度相当于七十岁人群水平。主治医生的结论是:傅辛荷女士的身体状况良好,完全具备长期抚养未成年人的身体条件。"

傅辛荷坐在原告席上,始终沉默,没有任何多余的言语。

审判长翻阅体检报告,微微颔首。

柳律师继续陈述:“同时,傅辛荷女士也向法庭提交了她的财产状况证明。她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和自有住房,经济条件完全可以保障李檬恩的抚养需求。抚养能力的问题,法庭可以根据证据作出判断。”

被告律师冷冷回应:“审判长,身体和经济条件是一回事,但抚养李檬恩的核心是亲情和血缘。原告与李檬恩没有血缘关系,这是无法改变的事实。我方认为,生父才是法律上最合适的监护人。”

审判长抬手示意:“双方辩论已经充分。法庭现在将单独听取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以确保其意愿的真实性和独立性。法警,请将未成年人带到旁边的谈话室,无关人员不得陪同。"

李檬恩被法警带出法庭。约二十分钟后,李檬恩回到法庭,面色平静了一些。

审判长重新入座,正准备宣布继续开庭——

柳律师站起身,手中拿着一个U盘,语气沉稳但带着一丝紧张:“审判长,我方有一份新的证据需要当庭提交。”

全场目光聚焦。

柳律师举起U盘:“这是李檬恩本人的手机数据备份。我方在准备庭审材料的过程中,对李檬恩日常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数据备份,发现了一个极其重要的新情况。”

柳律师顿了顿,继续说:“在李檬恩的手机上,我方发现了一个手机号码——经我方核实,该号码的机主正是被告禹修明先生——向李檬恩发送了大量短信。时间跨度从李檬恩母亲去世后不久一直持续到最近。短信内容涉及反复贬低原告傅辛荷女士、教唆李檬恩不要与原告往来,以及直接讨论李檬恩母亲遗产分配等现实话题。根据我方统计,此类短信共计67条。”

法庭内哗然。

被告律师迅速起身,语气尖锐:“审判长,我方对这一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强烈质疑!原告方如何取得李檬恩的手机数据?是否有侵犯未成年人**权和被告通信自由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份证据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属于典型的逾期举证、证据突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我方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审判长眉头紧锁,转向柳律师:“原告方,这份证据为何现在才提交?”

柳律师面色坦然:“审判长,我方承认,这份证据确实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我方在整理李檬恩日常生活材料时,偶然发现了手机中的这些短信记录。在此之前,我方并不知晓被告方曾通过短信对李檬恩进行长期的信息灌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我方在发现后第一时间向法庭提交,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

审判长沉默片刻,翻阅着提交的短信打印件,面色凝重。

禹修明突然站起来,声音急促:“审判长,这个手机号确实是我的,但我根本不知道发了这些短信!我平时不怎么用手机,手机很多时候是我老婆在用。这些短信是我发的吗?你们可以查IP地址、查设备信息!我真的不知情!”

旁听席上,禹修明的再婚妻子面色煞白,低头不语。

审判长敲响法槌,声音威严:“鉴于原告方当庭提交了新证据,该证据涉及本案的核心争议——被告方是否对未成年人存在不当影响,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逾期提交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同时可以对逾期提交证据的一方予以训诫。"

审判长顿了顿:“但本案情况特殊,这份证据的证明力和合法性需要进一步审查。法庭经合议决定——暂时休庭,对这份新证据进行审查。休庭期间,法庭将委托技术人员对手机数据进行鉴定,核实短信发送的具体时间、发送设备信息以及内容的真实性。同时,法庭将就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下一次开庭时间另行通知。"

审判长转向双方:“双方对法庭的决定是否有异议?”

柳律师:“没有异议。”

被告律师沉吟片刻:“没有异议。”

审判长敲响法槌:“休庭。”

法槌落下。

傅辛荷缓缓站起身,走向李檬恩,将她从旁听席带到法庭外的休息区。她没有说话,只是安静地陪着李檬恩坐下,给李檬恩倒了一杯温水。李檬恩低着头,手指绞着衣角,傅辛荷始终没有多说什么,只是安静地坐在她身边。

第三次开庭

开庭时间:10月15日(李檬恩已于10月10日年满十八周岁)

到庭人员:

·原告方:柳律师、傅辛荷、遗嘱公证人、李檬恩(现为成年人)

·被告方:禹修明及其代理律师、禹修明的父母、禹修明的再婚妻子

庭审纪实

审判长敲响法槌:“继续开庭。”

审判长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随后转向原告席,语气平静而郑重:“法庭注意到,当事人李檬恩已于10月10日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请各方确认这一事实。"

柳律师:“确认。李檬恩女士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律师:“确认。但我方需要提请法庭注意,成年人身份不等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问题我方将在后续陈述中详细论述。”

审判长:“好。现在继续开庭。首先,关于上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据,法庭已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

审判长示意书记员宣读鉴定报告摘要。

书记员宣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手机中提取的67条短信,发送设备的IMEI码与被告禹修明名下手机一致,短信发送时间跨度为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鉴定意见为:该67条短信系从被告禹修明的手机设备发出。”

审判长转向禹修明:“被告,鉴定意见已明确短信系从你的手机设备发出,你对此有何回应?”

禹修明沉默了片刻,低声道:“审判长,手机是我在使用,但那些短信真的不是我发的。我和我妻子共用手机,她有时候会拿我的手机发信息。我对此确实不知情。”

审判长没有追问,转向被告律师:“被告方还有何陈述?”

被告律师站起身,目光锐利地投向原告席:“审判长,短信鉴定结果我方不持异议,但我方需要提请法庭注意一个更根本的问题——本案的诉讼焦点已经发生了变化。李檬恩女士已年满十八周岁,抚养权诉讼的法律基础已经消失。成年人不需要被‘抚养’,也不需要被‘争夺抚养权’。原告方如果仍然以“变更抚养权”为由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已无法成立。"

审判长看向柳律师:“原告方对此有何回应?”

柳律师从容起身:“审判长,被告律师的观察是正确的——抚养权诉讼的法律基础确实随着当事人成年而消失。但本案的核心争议并没有消失,它只是从‘谁有抚养权’转变为了‘成年人如何自主安排自己的监护’。”

柳律师从公文包中取出一份文件,呈递给书记员:“审判长,我方当庭提交一份新的法律文书——李檬恩女士与傅辛荷女士于10月11日共同签署的《意定监护协议》。该协议已经过公证处公证,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

被告律师眉头紧锁,身体微微前倾。

柳律师继续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李檬恩女士作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依法与傅辛荷女士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傅辛荷女士与李檬恩女士之间虽然不存在血缘关系,但‘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这一表述,明确包括了无血缘关系的人。法律不要求意定监护人必须有血缘关系。"

审判长翻阅协议,微微点头。

被告律师立刻反击:“审判长,我方的质疑点不在于‘无血缘关系可否签订意定监护协议’,而在于——李檬恩女士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庭此前委托的心理评估报告,李檬恩女士存在明确的哀伤障碍,正在接受心理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方以一份心理评估结果存疑的协议,试图规避法定监护程序,我方的质疑是:李檬恩女士是否具备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的行为能力?”

法庭内气氛骤然紧张。

柳律师没有立即回应,而是从容地从卷宗中抽出一份文件,语气沉稳:“审判长,被告律师提到了心理评估报告。我方恰恰要向法庭提交这份报告的核心结论。”

柳律师将文件呈递给书记员,同时陈述:“心理评估报告的结论是:李檬恩女士存在中度哀伤障碍,情绪调节能力在应激情境下明显下降,但其认知功能、判断能力、理解能力均处于正常水平,能够理解复杂信息、分析利弊、表达独立意愿。报告的最终建议是:建议在当事人情绪稳定的状态下进行重大决策,但不建议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柳律师转向被告律师,目光平静而坚定:“被告律师,哀伤障碍不等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一个人可以因为丧母而痛苦,但这并不意味着她不能理解什么是意定监护、不能理解自己为什么要签这份协议、不能理解签了这份协议意味着什么。心理疾病和治疗中的状态,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被告律师语气锐利不减:“柳律师说得轻巧,但法律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有明确的标准。一个人是否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是靠律师的法庭陈述来决定的,而是需要经过法定的特别程序。原告方绕过法定程序,让一个有心理疾病诊断记录的人签订重**律文件,其效力本身就需要接受法庭的审查。”

柳律师从容回应:“审判长,被告律师的逻辑恰恰说明了他需要启动的法律程序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注意法条用语——是‘可以’,不是‘应当’。更重要的是,这是一个独立的特别程序,不是被告律师在庭审辩论中可以随手主张的。如果被告方认为李檬恩女士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正确的法律路径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特别程序申请,而不是在庭审中随口一说。”

柳律师稍作停顿,语气更加沉稳:“被告方至今没有启动这一特别程序,没有提交任何司法鉴定报告,也没有向法庭提出正式的行为能力认定申请。仅仅以一份心理评估报告中的‘哀伤障碍’四个字,就想否定一个成年人依法作出的自主选择——这种主张,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审判长将目光转向被告律师。

被告律师调整语气,转向新的方向:“审判长,即便不讨论行为能力问题,我方也要指出另一个事实——傅辛荷女士与李檬恩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我方理解成年人的自主选择权,但当一个没有血缘关系的人成为监护人,其动机是否纯粹、是否存在经济利益考量,都是法庭应当审慎评估的因素。原告方此前反复质疑我方争夺抚养权是为了前妻的遗产,那我方也有理由反问——傅辛荷女士与李檬恩没有血缘关系,她争夺监护权,难道就没有任何经济方面的考量吗?”

柳律师的声音平静而清晰:“被告律师,关于这一点,我方不需要长篇大论。傅辛荷女士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她的财产状况证明,存款、房产和退休金收入完全可以覆盖她和李檬恩的全部生活开支。她不需要李檬恩的遗产来维持生活。至于她为什么要这样做——”

柳律师停顿了一瞬:“因为这是她与李檬恩母亲之间的承诺。她来,不是为了钱;她争,不是为了利。她只是来完成一个母亲最后的嘱托。这一点,法律不评价,但事实如此。”

审判长转向李檬恩,语气明显放缓:“李檬恩,你已年满十八周岁。法庭想最后确认一次——你是否理解你与傅辛荷女士签订的这份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和后果?你是不是在自愿、清醒的状态下签署的?”

李檬恩的声音不大,但异常清晰:“审判长,我理解。我是在10月11日,我的主治医生说我可以出院一天的情况下,去公证处签的。公证处的公证员问了我很多问题,确认我能理解协议的内容,才给我们办的公证。我自愿签的,没有人强迫我。”

审判长微微点头。

审判长与合议庭成员低声商议片刻,随后敲响法槌,宣布判决:

“经法庭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已随着当事人李檬恩年满十八周岁发生变化,抚养权纠纷的法律基础已不再适用。关于原告方提交的《意定监护协议》,法庭经审查认为,签订协议时,李檬恩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真实意愿已由公证处予以确认,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方关于李檬恩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质疑,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依法申请启动特别程序进行行为能力认定,法庭不予支持。"

审判长顿了顿,继续宣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李檬恩与傅辛荷于2026年10月11日签订的《意定监护协议》合法有效。驳回被告禹修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法槌落下。

禹修明面色铁青,坐在被告席上一言不发。

傅辛荷安静地坐在原告席上,没有激动的表情,只是将手轻轻放在李檬恩的手背上。

柳律师收拾案卷,低声对傅辛荷说了一句话。

傅辛荷微微点头,起身带着李檬恩离开了法庭。

本篇为正文【第五章】的番外补充章节。因为过多开庭信息加入正文章节,男主出场就更晚了。[笑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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